近年来,中国企业乘着出海热潮,逐渐将业务扩展至全球,在贸易、建筑、能源、投资和环保等领域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进程中,跨境争议正不断涌现,中国企业在加大步伐“走出去”的同时正承担着日益增长的法律风险。针对以上问题,我会会员单位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宗楠、律师孙绮璐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说明,并给出相应建议。
一、争议解决方式
争议解决是商业合作中不可忽视的机制,它为解决合同纠纷和法律争议提供了多种途径。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它灵活、快速且成本低,有助于维护双方关系。调解则由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双方达成和解,比诉讼更灵活,但调解协议通常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仲裁是一种私人性质的解决方式,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合同条款和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仲裁裁决通常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仲裁程序通常更复杂且成本更高。诉讼则是将争议提交给法院,由法官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但是判决跨境执行上存在不确定性。
(一)当事人协商
在商业合作中,协商解决争议具有迅速、高效的优势,能维护合作关系,遵循平等自愿和合法原则,双方应明确争议焦点,收集证据,进行平等对话,寻找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协商成功后,应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严格履行。过程中,保持沟通,灵活应对,着眼于长远利益,以促进合作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因此,在贸易、建筑、能源、投资和环保等领域“走出去”的过程中,协商解决一般是争议发生时的首选。
(二)第三方调解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占据核心地位,但其广泛应用受限于多数国家法律体系中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机制的缺失。《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填补了这一空白,引起了广泛关注。公约明确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商事性”和“经调解达成”三个核心要素,并赋予缔约国灵活性,决定是否将政府争议纳入适用范围。公约定义了“调解”过程,并排除了源于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和解协议,以促进国际统一与尊重各国制度多样性。调解过程中,双方可选择国际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提交申请并准备证据。调解员引导双方沟通,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公约提供了执行机制,允许一方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执行。若存在拒绝救济的理由,法院将驳回申请。《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机制确保了调解结果的效力,提高了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效率和可靠性。因此,在涉及争议时,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调解解决。
(三)国际仲裁
跨国争议常常有着标的金额大,涉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贸易、建筑、能源、投资和环保等领域的跨国交易常常伴随着复杂且专业性强的商业争议,尤其考虑到国际仲裁的一裁终局、跨境执行方便等特征,国际仲裁常常被约定为跨境争议的解决方式。
就平等主体间产生的商事合同争议,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主流的争议解决方式。《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国际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框架。根据公约,双方应签订书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规则。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书需明确事实、理由、结果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权利实现的关键,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同时,公约也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件,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不当等。这些规定确保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和公正性,为全球商业环境中的争议解决提供了可靠保障。常见的国际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等。
国际投资仲裁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与投资所在国政府之间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交由国际仲裁庭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投资者常常基于东道国征收不合法、未得到公平合理待遇等问题向东道国提出索赔主张。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仲裁是一种“民告官”的争议解决程序。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也逐步引起并得到投资者的重视。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官网公布的信息,截止目前,中国公民或企业作为申请人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共计15起,而且从2020年至今短短4年内共有9起。
(四)国际诉讼
在跨国交易时,若无法达成仲裁条款,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时,国际诉讼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的解决方式。国际诉讼涉及将争议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际或国内法院,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案、审理、判决等,确保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涉及多国法律,需考虑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及国内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中国原则包括实际联系、当事人选择和国家主权。法律适用上,需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冲突规范,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若无选择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国际诉讼主体多元化,贸易、建筑、能源、投资和环保等领域专业性强,因此在行业及法律的专业性和国际环境稳定性上,对法院的选择有较高的要求。
二、不同行业法律风险及争议解决机制
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所涉领域多为商品交易、能源交易、国际工程及国际投资。同时,除了传统的诉讼和商事仲裁机构,对这些特定行业,也有对应的争议解决机构以更快更高效的方式解决争议。
(一)商品贸易
中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大宗商品贸易、日用品、家电出口及跨境电商交易。这些交易涉及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性、质量标准的不一致、价格波动风险、交付风险、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货币风险、贸易限制和制裁、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法规和标准遵守,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为了降低这些风险,交易各方应确保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标准、价格调整机制、交付条款、法律适用和管辖权、货币风险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合规要求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并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策略。
当国际贸易涉及争议解决时,首先各方会通过协商等途径进行初步处理,但这未必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通过交易商品类别来选择专门的机构是快速解决问题的有效选择。FOSFA(Federation of Oils, Seeds and Fats Associations Ltd,下称“FOSFA”)是专门的国际贸易组织,致力于推动和支持全球范围内植物和动物油脂、油籽及其衍生物的贸易和运输。该机构除了为其成员提供协会的其他工作和服务外,在合同约定 FOSFA 为仲裁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提供仲裁服务。GAFTA(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下称“GAFTA”)是一家国际性的贸易组织,协会的会员从事谷物、动物饲料、豆类以及大米从生产到最终消费供应链各个环节的贸易活动,GAFTA能为该类贸易提供专业的仲裁。ICA(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下称“ICA”)是世界知名的国际棉花贸易协会和仲裁机构,保护和促进全球棉花贸易,因此若在棉花交易合同中约定由ICA进行仲裁,该机构能以其专业的行业优势定纷止争。
(二)国际工程建设
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全球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合同风险、财务风险、执行风险和合规风险等。这些风险包括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性、适用法律和管辖权问题、风险分配不均、汇率波动、融资问题、成本超支、技术难题、供应链问题、劳工和环境法律遵守,以及政治和经济风险。为了降低这些风险,国际工程项目需要采取一系列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仔细审查和制定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市场研究和风险评估、建立有效的供应链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遵守国际法规和标准、进行跨文化沟通和协调,以及制定应急计划。
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机制在EPC(工程、采购、建设)合同中日益受到重视,作为一种创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它的核心目的是为项目合同双方提供一条快速、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旨在争议初期阶段就及时处理,以减少对项目进度和成本的影响。DAB成员由双方共同选定,通常包括工程技术和管理领域的专家。他们负责审查和裁决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争议。DAB的工作机制侧重于预防争议的发生,并迅速解决已出现的争议。它强调通过专业裁决而非传统司法程序来处理问题,以降低争议对项目的影响。
(三)能源交易
能源交易中对项目可行性研究不足、市场调研不充分,可能导致项目实际运营与预期利益偏离;一方或双方在技术能力上存在不足,导致项目开发过程中出现履行困难;资金链断裂或现金流困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或引发履约能力质疑,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差额巨大时,买方或卖方可能不再希望按合同价格继续交易;政府可能因财政压力或其它考虑修改甚至取消高额补贴,给外国投资者带来预期利益损失。在处理海外能源投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时,仲裁是首选方式,同时也融合了其他争议解决手段,如协商、调解和专家裁决等。
国际能源合同特别引入了专家裁决这一独特的争议解决方式。专家裁决是通过当事人挑选相关领域的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争议作出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做法更加迅速和灵活,特别适用于解决像能源领域这样专业性和时效性要求较高的争议。专家裁决因其高度的专业性和良好的沟通性,已在国际能源投资争议解决中逐渐得到认可,尤其是在处理涉及技术问题、成本和收益分配等复杂的生产分成合同中。专家在技术或定量问题上发挥解决争议的作用,随后当事人可能需要善意地就合同价格计算问题的方法进行协商;若未能达成一致,原专家或需解决争议,或可能需要任命新的专家来处理。
(四)国际投资
中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投资,涉及投资合同风险、政治法律风险、合规风险等。这些风险包括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性、适用法律和管辖权问题、风险分配不均、政治稳定性、政策变化、法律不确定性、国际法规和标准遵守、环境法规和标准遵守、劳工法律遵守,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为了降低这些风险,国际投资者需要采取一系列风险管理措施,包括进行充分的市场研究和风险评估、仔细审查和制定投资合同条款、遵守国际法规和标准、进行跨文化沟通和协调,以及制定应急计划。
ICSID是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即《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而成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其成立宗旨是为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致力于将争议解决过程去政治化,为双方提供便利。ICSID的特点在于其中立性、自治性和裁决的终局性,使其成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有效工具。当企业合作中的争议涉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时,双方可将争议提交给ICSID进行解决。
(五)环境保护
单独的环境争议是基于对非仲裁条款所涉条约的其他条约中环境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争议。国际环境中倡导的ESG(即Environmental环境保护、Social社会责任以及Governance公司治理)纠纷案件自《京都协议书》签署之后,已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被处理了几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近年来也受理了一些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商业仲裁。可见,国际商事仲裁能作为ESG纠纷解决机制是因为其显著的优点,首先,其专业性体现在允许当事人选择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仲裁员,如人权法专家或了解能源技术的工程师,这些专业仲裁员能更好地理解和评估ESG问题,提供专业裁决,例如在涉及排放交易系统的工业合同争议中,仲裁庭需对相关法律框架有深入了解;其次,执行力方面,通过《纽约公约》的裁决几乎全球可执行,确保ESG争议得到充分和最终的解决,提供了商业确定性,相比之下,法院管辖可能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而不可靠;最后,仲裁的灵活性表现在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和可设计的程序,如采用《环境规则》等专门为环境争议定制的规则,这使得仲裁能够更有效地应对环境损害的预防,而这是传统诉讼机制难以实现的,这些优点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ESG纠纷的理想选择。
三、关于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设置的建议
高效、专业的涉外争议解决机制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保障。就上述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实践中常常出现一方为拖延程序而就争议条款提出的各种异议,有必要在交易合同中提前做好规划和安排。
(一)仲裁条款
在实务操作中,制定仲裁条款时应全面考虑多个因素,确保条款的明确性、清晰性和有效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挑选恰当的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地点和语言,对于处理争议和裁决的实施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一,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应考虑仲裁地点、仲裁规则、文化及地理位置、仲裁成本等因素。建议选择与适用法律和仲裁地点相匹配的仲裁机构,并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仲裁规则,以保护自身权益。同时,应考虑仲裁机构的文化背景和地理位置,以便于合同执行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最终,还需考虑仲裁成本,选择性价比高的仲裁机构。
同时,选择机构仲裁抑或临时仲裁是仲裁条款中的关键决策。机构仲裁由正式的仲裁机构主持,其程序正规,裁决具有权威性。而临时仲裁则是双方根据协议自行组建仲裁庭,程序较为灵活,赋予当事人更多控制权。
第二,仲裁地点的选择至关重要,它决定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归属以及裁决的国际流动性。因此,在选择仲裁地点时,应全面考虑案件的当事人和实质要素,并优先选择《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以保障裁决的跨境执行力。
第三,确定仲裁语言是仲裁条款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仲裁语言将影响案件审理、证据提交和沟通所用的语言。在选择仲裁语言时,应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地理位置、合同语言、合同履行地和裁决执行地等因素,以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语言。
第四,对于准据法的选择,如有条件可以优先考虑中国法律,对于中国当事人参与的跨境纠纷,采用中国法律是最佳选择,有助于降低维权成本。其次,可以选择与己方关系紧密的法律,如香港法律,或者国际上广泛适用、经验丰富、维权成本较低的法律,例如英国法律。
仲裁条款的专业表述可如下: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同意适用【*】法作为仲裁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双方同意在【*】开庭。双方同意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双方同意仲裁的语言为【*】。
(二)法院管辖条款
在跨国交易中,在对方当事人具有较强谈判地位并坚持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除了保证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在确定该条款时通常需考虑将来成为被告的居住地、相关财产的位置,以及当地的司法环境。若涉及跨境担保,还需考虑担保人的居住地以及担保财产的位置。具体而言,还需评估诉讼管辖条款的选择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能产生的影响。
判决在国内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情况,直接关联到争议解决的根本目标。《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称为“《公约》”)目前尚需在中国的正式批准后生效。中国法院目前依据以下两种方式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1)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2)互惠原则的应用。
在互惠原则的认定上,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推定互惠”为原则。根据“推定互惠”原则,互惠关系的确立不必以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中国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为前提条件。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中国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有可能获得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那么可以认为中国与该国之间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管辖条款的专业表述可如下: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以下简称“争议”),应提交至【*】法院专属管辖。上述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具有唯一的管辖权,合同各方放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管辖条款不影响合同各方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作者介绍
吴宗楠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邮箱:wuzongnan@vtlaw.cn
吴宗楠律师,执业领域包括在国际和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及在中国法院的诉讼。吴律师经常参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曾作为专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出具中国法意见并被采纳。吴律师在跨境投资、国际贸易、国际商事仲裁、投资仲裁等领域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在ICSID Review-Foreign Investment Law Journal、European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 Review、《中国国际仲裁评论》等期刊上发表过学术文章。吴律师于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获得国际仲裁硕士学位,具有英格兰和威尔士事务律师执业资格。
孙绮璐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sunqilu@vtlaw.cn
孙绮璐律师,国际业务专委会业务引领人,曾工作于美国某精品所、在ofo运营主体担任过诉讼法务,专注于跨境商事争议解决、跨境投资等国际业务,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治理与合规,是“涉外法律圈”的认证作者,曾为多家跨国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获得了客户的好评。在跨境争议解决领域,孙绮璐律师处理过客户在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AAA-ICDR)、美国佛罗里达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美国犹他联邦地区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GAFTA)的法律纠纷。在跨境投资领域,为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提供过私募发行法律服务,为在BVI设立的公司处理其与美国股东的日常经营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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